(2015)松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矫勇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勇,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初字第28号原告矫勇,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负责人谢威。原告矫勇诉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勇诉称:原告矫勇系黑AF**号牌大型客车车主。2013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司机孙和驾驶黑AF**号牌大型客车,沿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金道口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黑AR**号奇瑞小型轿车突然转向左侧客车正常行驶的车道内,一点没有安全距离的突然斜插,属于侵略性驾驶,致使大客车驾驶员无法采取任何措施,两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车载监控录像等证据提供给被告方事故科,用以证明轿车方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但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下发的事故认定书上,错误地认定大客车负全责。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依法撤销哈公交(松)认字(2013)第201307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对交通事故进行事实判断的行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作出的哈公交(松)认字(2013)第201307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原告矫勇提出对其提供证据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请求,属于行使诉讼权利范畴,该权利的行使须以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为前提,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矫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付)退还原告矫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静审判员 李志兵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