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2月4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张某某在其租住的高县沙河镇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张某某正在其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查获马壶等吸毒工具。经鉴定,从吸毒工具马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样本提取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