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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海明与梅刚晶、余锦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梁海明,百色市电业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梁石有,百色市水利局退休干部。被告梅刚晶,个体户。被告余锦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梅刚晶,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系被告余锦琳丈夫。原告梁海明诉被告梅刚晶、余锦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文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梁石有,被告梅刚晶,被告余锦琳的委托代理人梅刚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在公务员小区美风冷气公司购买一台格力空调机。2014年6月,格力空调机出现杂音大,不制冷的故障。随后,原告到格力空调专卖店反映情况,格力空调专卖店即安排维修人员上门维修。空调维修后,其维修人员要求原告提供购买空调机发票及保修卡原件才能免收修理费。否则,就不予维修。由于原告不慎将发票丢失,不得不支付给被告维修费950元。原告认为,商家承诺空调保修期为6年,现空调出故障仍在保修期内。因此,被告派员上门维修收取原告费用不合理,康盛电子配件经营部应退回原告修理费9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海明起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梅刚晶、余锦琳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海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任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覃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