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孔凡华与舒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华,舒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孔凡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涛,个体户,(东方明珠小区东方新城菜市场对面)。原告孔凡华诉被告舒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华及委托代理人戴连,被告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华诉称:2015年4月24日8时25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大街行驶至卫民药店门前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推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63.47元、护理费1034元(11天×94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4672.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舒涛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撞到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数额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25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民药店门前时,撞到前方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同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舒涛承担事的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孔凡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两次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25941.02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3163.47元,被告支付1000元,医保报销1777.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收据6张、医疗费发票2张、医疗保险结算单1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撞到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医疗费23163.47元、护理费940元(10天×94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4453.47元。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涛赔偿原告孔凡华各项损失24453.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舒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