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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玉民与北京京路胜发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民,北京京路胜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3566号原告董玉民,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卫疆,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京路胜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冠庭园6号楼2层228。法定代表人秦存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辰龙,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董玉民与被告北京京路胜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卫疆,被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玉民起诉称:2014年6月期间,原告购买了一辆货车,车辆为长安SC5028XXYAVB5,车牌号为京QB3V**。在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运输的合法手续,并为原告办理二级保养,等级评定,原告只需每年向被告缴纳服务费1500元,合同约定里再无其他任何费用。在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以要给原告办理运输手续为由,要求原告将营运证、行驶本邮寄给被告,原告按照被告地址寄出,被告收到以上手续后,要求原告缴纳6000元保证金(此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同时缴纳二级保养费960元(被告从未给原告车辆进行过保养),否则扣押原告的营运证与行驶证。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拒。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扣押原告行驶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运所造成的损失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贸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但原告拒绝缴纳相应的费用,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对行驶证、营运证暂时行使了留置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商贸公司(甲方)与董玉民(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品牌型号为长安牌SC5028XXYAVB5,车牌号为京QB3V**,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甲、乙双方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不满四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董玉民将其所有的京QB3V**号车辆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2014年12月份,商贸公司要求董玉民将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交至公司,办理车辆手续,随后要求董玉民交纳押金6000元,董玉民拒绝交纳。之后,商贸公司扣押车辆的营运证和行驶证至今。另查明,董玉民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商贸公司送达了起诉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车辆挂靠协议、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董玉民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商贸公司要求董玉民交纳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押金,在董玉民拒绝后,扣押了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致使董玉民的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从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董玉民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董玉民称其在录音中已向商贸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认为,录音中董玉民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本院向商贸公司送达起诉状时解除。对于董玉民要求商贸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玉民与被告北京京路胜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董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路胜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