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敏与杭州网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杭州网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许睿。被告:杭州网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振宇。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张晓路。原告张敏诉被告杭州网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睿,被告网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张敏通过天猫网向网奥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百雀羚旗舰店”购买“百雀羚三生花蚕丝面膜补水面膜贴美白保湿收缩毛孔”18片,价款为896元。该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百雀羚牌三生花,生产厂家: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xk16-1080418,使用限期2018年3月21日、4月15日等多个日期”等信息。张敏家人使用后出现不适情况,并发现产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及使用限期,内包装上只有使用限期,而天猫网店“百雀羚旗舰店”的涉案商品页面产品参数标注涉案产品保质期为3年;据此,张敏推算涉案的生产日期应为2015年4月15日,但张敏于2014年10月30日购买该产品,该产品显属违法产品。张敏要求网奥公司赔偿,网奥公司拒不处理。张敏认为,网奥公司作为化妆品销售企业销售违法产品,违反法律规定,应对消费者予以赔偿;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为销售违法产品提供便利,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网奥公司退还购物款896元;2、网奥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计8960元;3、网奥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4、天猫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张敏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张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单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张敏在天猫网店“百雀羚旗舰店”购买涉案化妆品的事实。2、产品实物二盒及实物图片一份,证明网奥公司销售违法产品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证明张敏在天猫网店“百雀羚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及涉案商品页面描述产品保质期为3年的事实。4、告知书两份,证明网奥公司销售违法产品一案,已移交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处理;张敏与网奥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网奥公司答辩称:一、网奥公司销售的百雀羚面膜产品为合法、合格产品,并非违法产品。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系中华老字号企业,具有生产许可证,长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合格产品,并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关于涉案产品的使用期限、保质期。首先,涉案产品均为合格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功效、温馨提示、注意事项、卫生许可证、产品许可证等,并标明“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见标注合格品”;因该产品是套装产品,内装的系列产品的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均不同,且在外包装上难以全部体现,故在内包装上分别加以标注。其次,《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中规定保质期是指在产品标准规定的条件下,保持产品质量(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符合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品质)。对产品日期标注须按两种之一标注: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涉案产品采用的标注方式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另,该标准没有硬性规定保质期的年限;根据生产厂家出具的《说明》确认,产品保质期达三年半的规定是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制定的。涉案产品保质期为三年半,并非张敏诉称的提前半年生产;因此,涉案产品不仅在网店页面标注的保质期内,也在厂家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内。第三、关于涉案网店页面产品参数标注的产品保质期为三年。因天猫网系统设置的产品保质期无三年半或42个月的选项,根据谨慎原则,网奥公司在产品保质期选项上选了三年,这并不影响消费者的实际使用。二、张敏诉称使用后出现不适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没有损害的后果;网奥公司也没有接到其他消费者使用不适的投诉,故其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张敏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网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各两份,证明百雀羚产品生产厂家拥有合法生产化妆品的相应资质,所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2、说明一份,证明网奥公司销售的产品保质期标注符合标准,产品保质期为三年半。3、商品上线操作说明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天猫设置保质期的选项里没有三年半的选项,网奥公司在保质期选项里选了三年期。4、产品外包装盒一个,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见标注、合格品、功效、温馨提示、相应证号、生产标准等内容。5、产品实物,证明涉案产品内包装详细标注功效、使用方法、成分、注意事项、证号、批号、限期等内容。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张敏发生系争交易的是网络交易卖家网奥公司,天猫公司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并未参与到实质交易活动之中,不是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张敏主张天猫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二、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经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并向所有买家公开卖家的营业执照信息;销售者在交易过程中也提供了实际使用的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首先,天猫公司经过在入驻前对商家的身份进行审查,认为网奥公司是经过授权的可以销售百雀羚产品的商家,而百雀羚产品是经过卫生和生产许可证审批的化妆品,并不存在天猫公司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其次,张敏未向天猫公司提出维权申请,也未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天猫公司无从知晓产品存在问题,且根据双方的授权,天猫公司也无能力判定产品是否侵权。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就更不存在天猫公司知道存在质量问题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说法。综上,张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服务协议规定,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买方、卖方注册信息二页。3、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涉案交易双方是买家张敏与卖家网奥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4、卖家营业执照、联系方式二份,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进到了事前身份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张敏,被告网奥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敏提交的证据1,网奥公司无异议。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天猫公司的责任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吻合,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网奥公司确认该实物由其销售。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天猫公司的责任无关。本院对网奥公司销售该实物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网奥公司、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4,网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无处理结论,不能证明是违法产品。天猫公司认为与其责任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网奥公司提交的证据1,张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产品。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张敏认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其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对其产品作出说明,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张敏认为只能证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是三年。天猫公司认为其无过错。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宣传事项如涉及天猫网的设置,系网奥公司与天猫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网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证据4、5,张敏、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张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承担法律责任。网奥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忧郁的敏仔”的注册人系张敏。天猫网店“百雀羚旗舰店”的经营者为网奥公司。2014年10月30日,张敏以淘宝会员名“忧郁的敏仔”向天猫网店“百雀羚旗舰店”购买“百雀羚三生花蚕丝面膜补水面膜贴美白保湿收缩毛孔18片”计7盒,共付款896元,订单号为842171229317032。该订单号的交易快照项下的前述商品页面之商品详情显示:“上市时间:2014年,保质期:3年”。同年10月31日,张敏收到前述商品。庭审中,对张敏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该产品外包装盒外观背面标注的信息为:“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见标注合格品;卫生许可证:(2001)卫妆准字06-XK-0018号;生产许可证:XK16-1080418;产品标准号:QB/T2872;出品: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制造: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打开包装盒,内有雪莲花、山茶花、金盏花三种面膜共18片,面膜包装纸背面标注的信息为:“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见标注合格品;卫生许可证:(2001)卫妆准字06-XK-0018号;生产许可证:XK16-1080418;产品标准号:QB/T2872;出品: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制造: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该些信息下方,雪莲花面膜还标注“20180409”,山茶花面膜标注“20180323”,金盏花面膜标注“20180302”。张敏、网奥公司、天猫公司确认系限期使用日期。另查明,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013年5月31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卫生许可证,载明:“(2001)卫妆准字06-XK-0018,企业名称: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生产项目:发用、护扶、美容修饰、香水类,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2013年1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产品名称:化妆品,证书编号:XK16-1080418,有效期至:2018年1月28日”。2006年9月20日,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出具《有关我公司产品保质期达三年半的说明》:“国家标准GB5296.3-1995《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中保质期的定义是指在产品标准规定的条件下,保持产品质量(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符合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品质)。对产品日期标注必须按两种之一标注: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该标准没有硬性规定保质期的年限,我公司产品保质期达三年半的规定是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制定的,采用的标注方式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网站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同时,根据该公司的入驻要求,凡在天猫网开店的商户,还需要提交自己公司的资料供审核,只有通过审核,店铺方可开张。天猫网对开设店铺的商户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即要求商户应该具备其销售商品所涉及商标或品牌名称的合法使用权。如销售侵权产品,将受到处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涉案网店的商品页面中的商品详情宣称产品保质期为3年,产品小包装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18年3月份(或4月份),而涉案产品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收货时间10月31日),张敏由此认为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3月间(或4月间),即按商品页面宣称的产品3年保质期,产生交付产品时间在先、生产产品时间在后的冲突;对此,网奥公司认为系设置网页产品参数时因天猫公司的时间参数设置无三年半的选项,只能设置为三年所导致。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产品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18年3月(或4月),该标注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敏亦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张敏主张涉案产品系违法产品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根据网奥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产品的保质期达三年半,而网奥公司在明知保质期达三年半的情形下仍宣称保质期三年,导致张敏根据产品标注和店铺宣传信息推算出涉案产品的交付时间在先、生产时间在后的情形,引起消费者的误解,网奥公司的此项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网奥公司应当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张敏的损失。至于网奥公司称其因天猫公司产品参数设置所限而设置保质期三年,该事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消费者张敏无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涉案的订单中显示卖家的真实信息,且张敏明确表示知晓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其次,天猫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涉案卖家网奥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网奥公司也到庭应诉。第三,张敏并无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张敏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网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敏购物款896元;二、被告杭州网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赔偿金2688元;三、驳回原告张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网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