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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胡卫星与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星,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胡卫星,男,汉族,1965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继华,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六十六团。法定代表人祝云,经理。原告胡卫星诉被告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红杰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4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红杰、代理审判员张继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卫星诉称,2011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果园以北建砖厂,被告承诺其砖厂的生产不得影响原告的果品产量及质量;如果造成原告果品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由于被告砖厂生产时的热浪和煤烟受风向的影响随风飘至原告的果园,造成原告果园内的果树及杨树等的叶片出现灼伤、焦枯,不挂果;受影响严重的一部分果树、杏树、杨树等已死亡。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卫星果园果树死亡及不挂果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砖厂生产时所产生的热浪烘烤和煤烟所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473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4731元、误工费3630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63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2.交通费票据35张;3.关于胡卫星和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协议复印件一份;4.补充鉴定一份。被告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经所在单位第四师六十六团同意后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果园以北建砖厂,被告砖厂的生产不得对原告的果品产量和质量造成影响;如果因环保问题造成原告果品损失,被告将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由于被告砖厂生产时的热浪和煤烟受风向的影响随风飘至原告的果园,造成原告果园内的果树及杨树等的叶片出现灼伤、焦枯,不挂果;受影响严重的一部分果树、杏树、杨树等已死亡。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卫星果园果树死亡及不挂果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砖厂生产时所产生的热浪烘烤和煤烟所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枯死苹果树、杏树、桃树、李子树、杏树苗、杨树、杜梨共285棵,损失76891元;不挂果树损失17840元,合计9473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0元、清理死树误工费3600元、原告及鉴定人员的交通费1200元。另查明,2012年,原告胡卫星因其果园的杏子、桃子、苹果由于受到被告砖厂的烘烤和粉尘污染,造成杏树叶片及青果实大量脱落、桃子果实品质差、苹果果实大量脱落而诉至本院。后本院判决被告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卫星杏子、桃子、苹果的减产损失共计5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清理死树误工费为3600元及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2.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胡卫星果园果树死亡及不挂果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砖厂生产时所产生的热浪烘烤和煤烟所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94731元和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为鉴定及诉讼支出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4.关于胡卫星和东运砖厂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如被告砖厂在生产过程中给原告的果园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5.补充鉴定、(2014)霍垦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因被告砖厂的烘烤和粉尘污染致使原告果园减产,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果园减产损失54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砖厂在生产时所产生的热浪烘烤和煤烟,造成了原告各类果树死亡和不挂果的损失为94731元,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死亡和不挂果损失、鉴定费、清理死树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及司法鉴定人员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较妥。被告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卫星财产损失94731元、鉴定费6500元、清理死树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06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胡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霍城县东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微审 判 员  韦红杰代理审判员  张继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