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颜敏诉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田文治、段涛、王恩荣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颜敏,诉讼代理人彭黎冲,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田文治被告段涛诉讼代理人田文治被告田文治被告王恩荣原告颜敏诉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田文治、段涛、王恩荣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敏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彭黎冲,被告田文治、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及段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文治、被告王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报延审限六个月,并获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敏诉称:2014年8月25日,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因投资“禄会高速公路”项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并由王恩荣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王恩荣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答辩认为:对借款400万元没有异议,对起诉之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但起诉后的利息应按照国家相应规定支付。被告田文治答辩认为:我没有签订过担保合同,也没有提供过连带保证。被告王恩荣答辩认为:我方没有提供过担保。原告颜敏欲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第四组证据:《汇款单》、《收条》、《承诺》各一份;第五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各一份;原告颜敏欲以上五组证据证实其诉请事实。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质证:对方借款是400万元,不是420万元,实际第一笔收到是336万元,扣过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单、收款单上面的盖章和签字都是真实的,合同都是真实的,只是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王恩荣质证:合同都是真实的,保证合同上我签过字,但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字,而是作为公司的份子钱。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王恩荣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证明程度分析评判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而就双方借款合同效力及履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依据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颜敏与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王恩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向原告颜敏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月息6%。段涛、田文治、王恩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22日原告颜敏通过其个人账户6216662700000243733向被告段涛个人账户6222082512000157270支付款项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颜敏委托其子程鑫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段涛个人账户6222082512000157270支付款项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颜敏通过其个人账户6217862700001039532向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帐户0200035870900012支付款项人民币336万元,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向原告颜敏出具收条明确收到款项336万元及应付利息24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方在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颜敏支付借款利息48万元。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认;2、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诉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虽然双方对借款本金持有异议,但从原告实际履行的款项给付金额为376万元的给付行为看,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颜敏与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王恩荣在明确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内容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视为其作出了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意思表示,故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原告颜敏要求借款人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及保证人王恩荣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问题。第一,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颜敏主张其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款项共计为400万元,而四被告则只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所给付的376万元,对于另外的24万元,由于双方认可该24万元系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未进行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颜敏主张将该24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确认的请求不予支持。进而,本院确认发生在颜敏与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之间的实际借贷本金为376万元。第二,借款利息给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颜敏实际向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76万元,故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该款项的归还清偿责任。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间按月息6%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颜敏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款项分三次予以给付,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实际款项的时间予以计算。即2014年9月22日支付的20万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1月22日为人民币7715元,2014年10月9日支付的20万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1月22日为人民币5600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的336万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1月22日为人民币91000元,故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总额为104315元。而就双方认可的四被告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颜敏实际支付借款利息48万元在扣减该利息后剩余的部分375685元,将作为本金部分的归还予以扣减。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颜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84315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王恩荣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恩荣对该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清偿责任向被告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颜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97.31元,由被告云南崇成投资有限公司、段涛、田文治、王恩荣负担人民币32305.79元,由原告颜敏负担人民币709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