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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开文诉被告彭敏、罗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文,彭敏,罗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黄开文,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彭敏,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勇,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彭良锡(特别授权),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黄开文诉被告彭敏、罗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文,被告彭敏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罗正勇及委托代理人彭良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文诉称,被告彭敏、罗正勇于2014年农历9月17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支付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被告彭敏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已经偿还了5万元,剩余5万元,我愿意归还。我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我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罗正勇辩称,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不是我的本意,我不是借款人,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开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彭敏、罗正勇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彭敏、罗正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彭敏已偿还原告5万元。原告黄开文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这5万元是被告彭敏归还第一阶段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罗正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彭敏向原告黄开文借款10万元,被告罗正勇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2014年6月5日为借款到期日期。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彭敏共支付原告黄开文借款利息5万元。2014年农历9月17日,被告彭敏、罗正勇出具借条给原告黄开文,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农历12月底,借款人为彭敏和罗正勇。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还欠原告多少借款,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敏、罗正勇向原告黄开文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黄开文要求被告彭敏、罗正勇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彭敏、罗正勇逾期未偿还原告黄开文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被告彭敏称已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和被告罗正勇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因被告彭敏、罗正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敏、罗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开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150.00元,由被告彭敏、罗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