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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赖某甲。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明某。原告赖某甲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起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争吵,夫妻关系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某答辩称,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赖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有存款5万元,管道店中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1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存款仅10820元,管道店是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不止1万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赖某丙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明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目前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有1082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赖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赖某丙。被告明某名下有银行存款10820元。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应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67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