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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与孙新国、解雨欣、索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孙新国,解雨欣,索艳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吴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雨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艳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新国、解雨欣、索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新国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8月10日16时40分许,孙新国驾驶吉HJ87**号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亚客运站前左转弯调头时,与解雨欣驾驶的吉HG8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新国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新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解雨欣负事故次要责任。解雨欣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索艳超,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孙新国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解雨欣与索艳超连带承担30%的责任,共计94449.56元。解雨欣在原审中辩称,解雨欣系在借用索艳超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解雨欣驾车行驶速度较慢,未超速,本次事故孙新国过错较大,不同意赔偿。索艳超在原审中辩称,孙新国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索艳超同意与解雨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但营养费不合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只同意赔偿80%即104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40分许,原告孙新国驾驶吉HJ87**号“福田五星”牌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亚客运站前左转弯调头时,与被告解雨欣驾驶的吉HG81**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相撞,导致吉HJ87**号“福田五星”牌摩托车失控撞坏中心隔离护栏,被撞坏的隔离护栏将行使至该地点的案外人李先锋驾驶的吉TH02**号“捷达”牌小型汽车刮碰,造成原告孙新国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新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雨欣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先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新国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支付医疗费35690.22元(住院费33516.86元+门诊费1951.36元)、急救费222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头颈胸矫形器)。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5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审理中,被告索艳超同意与被告解雨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原告孙新国系农村户籍(原籍山东省平邑县),其在延吉市城乡结合部小营镇东新村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被告解雨欣驾驶的吉HG81**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索艳超名下,被告解雨欣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4年8月20日,原告孙新国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解雨欣驾驶的吉HG81**号“奇瑞”牌小型汽车车籍手续,本院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车籍进行保全。2014年9月25日,被告索艳超向本院提供担保金20000元,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车辆车籍的冻结。以上裁定书均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孙新国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解雨欣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索艳超作为被告解雨欣驾驶的吉HG81**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所有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雨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审理中被告索艳超同意与被告解雨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吉HG81**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解雨欣、索艳超共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68.22元(住院费33516.86元+门诊费1951.3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鉴定费3100元;对于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的主张,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在延吉市城乡结合部小营镇东新村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劳动能力,结合现阶段我国城乡发展政策,上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606元(异地交通费3384元+急救费222元)的主张,异地交通费系原告回家乡办事产生,并非因就医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合理交通费确认为222元;上述款项共计121043.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6288.50元、交通费222元,共计77575.1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43468.22元(121043.32元-77575.10元),应由被告解雨欣、索艳超共同承担30%即13040.47元(43468.22元×3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新国77575.10元;二、被解雨欣、索艳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新国13040.47元;三、驳回原告孙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381元,由原告孙新国负担97元,由被告解雨欣、索艳超负担2284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孙新国受伤及孙新国、解雨欣、李先锋三方车辆受损。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新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解雨欣负次要责任,李先锋无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个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孙新国只起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他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也没有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71431.91元。孙新国辩称:孙新国车辆的交强险不应赔偿孙新国的损失。李先锋无责任,其交强险也不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雨欣、索艳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新国驾驶摩托车与解雨欣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孙新国受伤,孙新国驾驶的摩托车与解雨欣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孙新国的摩托车失控撞坏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栏,被撞坏的隔离护栏又与行至该地点的案外人李先锋驾驶的汽车相刮碰。孙新国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系其本车上人员,承保其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孙新国不负有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解雨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孙新国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新国所受的伤害是在其摩托车与解雨欣驾驶的轿车相撞过程中造成的,并不是李先锋的车辆造成的,与李先锋的车辆及驾驶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承保李先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孙新国不负有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