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海锋与宋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锋,宋海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孙海锋。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晓。原告孙海锋诉被告宋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宋海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锋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宋海晓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4月2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的年利率6.15%计付,至2015年4月13日起诉时止,第一笔借款的计息天数为794天,利息为16054元(6.15%元/年×30000元×794天×4倍),第二笔借款的计息天数为706天,利息为3568.68元(6.15%元/年×30000元×706天),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宋海晓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622.68元(利息按2013年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015%从借款日起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宋海晓辩称,2013年4月2日的借款,我不是从原告手上拿到钱的,而是从原告的弟弟孙海云手上拿到钱的。2013年2月9日的借款我是从原告手上拿到钱的。我只从原告手上拿到30000元,所以我只同意偿还30000元的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写有借据给原告,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3%计算。2013年4月2日,原告通过其弟弟孙海云再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借款在半年本息还清。被告在借条签名并捺上指模。借据上没有对利率作书面的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00元/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借条、借据各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有被告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以认定。被告以2013年4月2日的该笔借款是从原告弟弟孙海云处取得的,而拒绝偿还给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写明是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通过其弟弟孙海云借款给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该款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在两笔借款的借据、借条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有口头约定,其中:2013年2月9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4月2日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每日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2013年2月9日的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4月2日的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9日的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2013年4月2日的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孙海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海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