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15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07年2月12日、2008年7月18日、2011年11月8日、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泰海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广场东大门,采用投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7元。案发后,所窃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某网吧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高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该车由被告人陈某某销赃得人民币3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钱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电动三轮车保修卡及检验证、收据、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千五百四十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蒋根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