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郑某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张某甲,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张某乙,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章盛、林金凤,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甲,男,194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赵某乙,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石某俤,男,农民,系被告赵某乙儿子。被告赵某丙,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某甲,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某芳,女,1987年9月出生,系被告郑某甲的女儿,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郑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章盛、林金凤,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石某俤及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基,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张某丙是闽侯县某村村民,系该村名为莲墓山的自留山合法使用权人,并持有自留山证(证号为4717号),该自留山占地面积约为4.5亩,其四至为东至316国道,西至章耕界,南至章珍界,北至梅春界。张某丙于2012年去世,原告作为张某丙的子女依法继承该片自留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郑某甲无视原告系该片自留山的使用权人,未经原告二人的同意,便擅自在该自留山上建房、种树。其中被告赵某甲所建的房屋大厅至右均是侵占原告的自留山地,房屋四周的土地也均被其铺上水泥占用;被告赵某乙也是在原告的自留山上简易盖起一间砖房;被告赵某丙则在两处房屋的右后方将原告自留山上原有的树木砍光并自行种上新的树木;被告郑某甲则在赵某甲的房屋后也将原告自留山原有的树木砍光自行种树。四被告以各自不等的面积将原告4.5亩的自留山全部侵占。原告得知土地被侵占后曾多次与四位被告进行交涉,要求其返还侵占的土地,本村村委会也多次组织进行调解,但四位被告均态度恶劣,至今仍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不予返还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必须建立在林地使用权明确基础上,现原、被告双方争议属于个人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二、本院收取的诉讼费人民币100元,退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和《》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第的规定,且不属于第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