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与李桂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李桂娟,李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191号。代表人孙策,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革峰,该单位风险控制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遐思,该单位信贷员。被告李桂娟。被告李常生。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以下简称利达支行)与被告李桂娟、李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遐思、被告李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达支行诉称,利达支行与杨微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合同金额为300000元,年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达支行分别与李桂娟、李常生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李桂娟、李常生共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3号8栋4单元6层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1075**号)为利达支行与李桂娟、李常生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哈房他证开字第2013011**号。李常生在借款时与李桂娟系夫妻关系,并且在《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中,李常生做为李桂娟配偶签字。利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李桂娟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经利达支行多次催要,李桂娟均不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桂娟偿还贷款本息336730.62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本金266603.15元,利息70127.47元)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李常生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利达支行对李桂娟、李常生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3号8栋4单元6层3号的抵押房产(哈房权证开字第2011075**号)行使抵押权,以拍卖或变卖抵押资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全部债务;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李桂娟、李常生承担。李桂娟辩称,借款属实,李桂娟当时贷款是因为哈尔滨欣盛隆工业小商品市场的杨总,给李桂娟介绍利达支行工作人员李超,说给李桂娟贷款进玉石。李桂娟贷款后哈尔滨欣盛隆工业小商品市场转项了,从古玩城改成孕婴,李桂娟无法继续经营了。李桂娟没有偿还能力,李桂娟积极还款。利达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1日,《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桂娟与利达支行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年利率、违约责任等。证据二、2013年3月11日,《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两份,证明抵押人李桂娟、李常生将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在利达支行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2013年3月11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房产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李桂娟、李常生以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3号8栋4单元603室的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2013年3月11日,《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利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桂娟发放贷款300000元。证据五、李桂娟、李常生结婚证一份。证明李桂娟、李常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李桂娟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李桂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利达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利达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利达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利达支行与李桂娟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桂娟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玉石,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同日,利达支行与李桂娟、李常生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桂娟、李常生自愿向利达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对李桂娟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利达支行与李桂娟、李常生分别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李桂娟、李常生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3号8栋4单元6层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1075**号),为利达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2013年3月18日,利达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20日,利达支行向李桂娟发放300000元贷款。此后,李桂娟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李桂娟拖欠本金266603.15元,逾期利息31192.32元,复利罚息38935.15元。本院认为,利达支行与李桂娟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利达支行与李桂娟、李常生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达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李桂娟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桂娟、李常生亦应按照《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李常生与李桂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常生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利达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借款本金266603.15元;二、被告李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31192.32元、复利罚息38935.15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李常生对被告李桂娟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李桂娟、李常生未能如期给付上述款项,以拍卖、变卖被告李桂娟、李常生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3号8栋4单元6层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1075**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李桂娟、李常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1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李桂娟、李常生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