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韩守排与史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排,史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韩守排。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被告:史沛建。原告韩守排诉被告史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排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用钱,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并自愿用自有房产一套抵押(房产证号:00006597000065**),现约定日期已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史沛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史沛建以偿还华城投资公司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韩守排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整如不还,用房产做抵押房产证号:0000659700006598借款人:史沛建2012.6.4号”。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双方也未就房产抵押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沛建向原告韩守排借款3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守排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史沛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