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奚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奚某,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美娟。被告李某乙。被告奚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佳茗。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奚某、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娟,被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佳茗、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奚某与被继承人李二泞为夫妻,婚后生育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丙。李二泞已于××××年××月××日去世。李二泞的父亲李鸿粱、母亲何杏宝已分别于1971年和1984年去世。2007年,被告奚某与被继承人李二泞经摇号,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而此前,两人一直居住在鉴湖后街面积仅为20余平方米的破旧公租房内,故希望能借此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机会,改善居住条件,安度晚年。但因被告奚某无任何来源,两人日常生活仅依靠被继承人李二泞微薄的退休金和原告、被告李某丙定期给予生活费。原告为完成父母心愿,全额出资帮助父母购买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镜园西区27幢104室。在此过程中,被告李某乙不仅未出钱出力,反而多次吵闹,扬言要霸占该房屋。鉴于此情况,被告奚某与被继承人李二泞于2008年10月7日在朋友见证下立下书面遗嘱,写明两人死后争讼房屋将全部由原告继承。遗嘱订立后,被告李某乙便再未探望过父母,直到被继承人李二泞,亦未承担过任何费用。现上述房屋已可办理房产证,但因被告李某乙不肯协助相关手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镜园西区27幢104室房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李某甲继承;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奚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不过我们认为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李某乙来承担。被告李某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购房款当时确实是原告拿出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李某甲系李二泞与被告奚某夫妻二人之女;2、死亡证明1份、府山街道鉴湖社区证明1份、户籍查档证明1份、无婚姻登记记录档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李二佇(早年李二佇的“佇”因电脑输入法无法打印,故长久以来一直被打成“泞”,所以户口本等身份资料的证件上均是“泞”)已于××××年××月××日过世的事实。同时证明奚某与李二泞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两人共生育二女一子,分别是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甲、三子李某丙);3、契证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1份、契税专用缴款书1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西区27幢104室房屋户主系李二泞,系其以260829.60元的价格买的经济适用房;4、遗嘱1份,要求证明李二泞与奚某于2008年10月7日立遗嘱确认2007年7月25日申请购买的27幢104室经济适用房1套及27幢14号车棚1间系原告李某甲一人出资购买,二人过世后该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奚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遗嘱确实系其亲笔签名的,其与其丈夫李二泞已经讲好的,房子本来就是原告出资购买,其二人过世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丙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李二泞(1925年11月3日出生,××××年××月××日死亡)与被告奚某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丙。被继承人李二泞之父母李鸿粱、何杏宝已分别于1971年和1984年去世。经查,2007年7月25日,被继承人李二泞与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继承人李二泞向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购买鹅亭境园西区27幢104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人为李二泞。同时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继承人李二泞与被告奚某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李二泞、奚某于2007年7月25日申请购买了位于绍兴市鹅亭境园西区27幢104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及27幢14号车棚一间,所属房款共计260829.6元。因购房全部资金由二女儿李某甲一人代为支付,故立此遗嘱,待二人去世后,该房屋由二女儿李某甲一人继承。该遗嘱由遗嘱人李二泞、奚某签字捺印,由案外人代书,并由李某丙、李策、杜慧芳、徐玉卿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二泞所立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遗嘱人及见证人签名及捺印,虽无代人书签名,但由于立遗嘱人之一的被告奚某对该遗嘱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绍兴市鹅亭境园西区27幢104室的二分之一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查,涉案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书,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二泞名下的坐落于绍兴市鹅亭境园西区27幢104室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李某甲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