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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毕小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小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小林,男,1959年5月2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本市迎泽区,现住本市杏花岭区。199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民营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剑英,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小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小林及辩护人李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毕小林在本市迎泽区X路X号楼X单元X室王某甲(已行政处罚)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0.1克土制海洛因。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毕小林在上述地点,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1克冰毒。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毕小林在本市杏花岭区X街X号X单元X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已行政处罚)1包约0.1克土制海洛因。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毕小林在上述地点,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3包约0.3克土制海洛因。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毕小林在本市万柏林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5克冰毒。2015年3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毕小林抓获,从其身上查获0.5克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毕小林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毕小林依法判处。被告人毕小林辩解,其没有贩卖给王某甲0.1克土制海洛因,是送给王某甲的,没有要钱;也没有贩卖给王某乙土制海洛因,其和王某乙平时关系好,毒品是给王某乙的,没有要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起事实,吸毒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毕小林的供述无法印证,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毕小林有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五起事实,定性有误。被告人毕小林在该两起事实中属代购者、托购者,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毕小林在本市迎泽区X路X号楼X单元3X室王某甲的家中,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1克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毕小林在本市万柏林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5克冰毒。2015年3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万柏林区纺织苑小区B区1号楼5单元门口将被告人毕小林抓获,同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3小包。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已没收。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万柏林区纺织苑小区B区1号楼5单元门口将被告人毕小林抓获。⑵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毕小林后从其所穿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3小包。⒉证人证言节。⑴张某某的证言节录,我从2000年3月开始吸毒,吸食土制海洛因和冰毒,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4年10月,我在奥林匹克花园的家中吸食了一口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从毕小林那里买的。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毕小林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给了他20克左右的��毒,比较便宜,每克200元,想让我帮他卖冰毒。我就想着买点,我就说买上5克。过了两天,毕小林说他拿上毒品了,当晚19时许,毕小林在我家楼下,我给了他1000元,他给了我5克冰毒。我买上毒品后,我一个人在家抽了一口,剩下的冰毒我放在睡衣的口袋里,后来找不到了。后大概每隔两三天,毕小林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帮他联系其他购买毒品的人,我说没有,有消息后就通知他。我和毕小林很早以前就认识了。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被告人毕小林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⑵王某甲的证言节录,我向毕小林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土制海洛因,一次是冰毒。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我给毕小林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土制海洛因,他说有,于是我就让他到我在迎泽区桃园南路的家中送1小包。过了半小时,毕小林就一个人来到我家,然后他给了我1小包约0.1克土制海洛因,我给了他100元。临走时,毕小林告我,他还有冰毒,想要就联系他。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我在家给毕小林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就让他给我送1克,过了二十分钟,毕小林到了我家,给了我1克冰毒,我给了他250元。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被告人毕小林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⒊书证及照片。⑴扣押清单及查获的毒品照片,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证实从被告人毕小林处查获的土制海洛因已没收。⑵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证实被告人毕小林的毒品尿样检测为“吗啡阳性”。⑶被告人毕小林的前科劣迹证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6月,被告人毕小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2000)杏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9月,被告人毕小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4年12月,被告人毕小林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太原市公安局民营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毕小林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民营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第二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毕小林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⑷被告人毕小林的户籍证明。⒋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理化)字(2015)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毕小林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⒌被告��毕小林的供述节录,2014年10月的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弄点冰毒,过了两三天,张某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购买冰毒,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5克。于是当天晚上,我去了奥林匹克花园小区门口,将5克冰毒卖给他,张某某给了我1000元。冰毒是用一个塑料袋装着,是白色的粉末状固体,当时张某某还带了一个电子称,称了一下是5克。冰毒是我从一个叫“红红”的男子那里买的,1000元买了5克。2015年1月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弄点冰毒,之后我就找“红红”买了1克冰毒,当天下午我就送到王某甲家里,王某甲给了我250元。2014年10月底的一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土制海洛因,我说有,王某甲让我到他家一块吸食,我就带了两包土制海洛因去了王某甲家,我俩一人一包,把毒品吸食了,吸完后我就回家了。这次王某甲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向他要,因为我俩关系比较好,1小包土制海洛因不值当的向他要钱。1包土制海洛因大约重0.1克。我没有向王某乙贩卖过毒品。我只是给过王某乙两次土制海洛因,因为我和他是朋友,关系比较好,没问他要过钱。2015年2月4日,我给了他1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1克;2月6日,我给了他1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1克。第一次是我去王某乙家找他聊天,然后我在他家吸毒,他看见后就问我要了1包土制海洛因,我当时随身带着,就给了他1包。第二次也是我去他家,在他家吸毒,他看见后就问我要了1包。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毕小林贩卖给王某甲0.1克土制海洛因及贩卖给王某乙两次共0.4克土制海洛因的指控,经查,就上述指控,被告人毕小林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小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小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二、五起犯罪事实定性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毕小林系为他人代购托购毒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