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浦江县恒益针织布行与金允高、王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恒益针织布行,金允高,王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浦江县恒益针织布行。经营者:何国益。委托代理人洪澍,浙江浦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允高。委托代理人张康康,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山。原告浦江县恒益针织布行诉被告金允高、王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允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恒益针织布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有布料业务往来。结算至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800元。后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浦江县恒益针织布行货款758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四张及被告金允高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金允高答辩称:欠款金额75800元是对的。我和王福山是合伙的。欠款是我和合伙人王福山共同形成的,但我们内部约定该部分货款由王福山支付。被告金允高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福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允高与王福山系合伙关系。原告浦江县恒益针织布行与二被告有布料生意往来。结算至2014年10月26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浦江县恒益针织布行货款156399元,由被告王福山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允高进行结算,被告金允高向原告出具758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欠条出具后,余款758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均有结算行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未付货款。被告金允高主张本案债务应由另一合伙人王福山负担,但合伙人内部债务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王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允高、王福山支付原告浦江县恒益针织布行货款758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92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昊夫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