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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亚女与陈军志、黄坤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亚,陈军志,黄坤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亚女。委托代理人吴日德。委托代理人吴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军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坤。上诉人梁亚女因与被上诉人陈军志、黄坤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亚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德、吴藤,被上诉人陈军志和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亚女于1988年向梧州市新兴村申请宅基地建房。1994年3月10日,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原告使用位于龙湖镇新兴村二组地号为111、用地面积为55.3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5.38平方米)范围的集体土地。但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使用了超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允许范围的土地。1996年8月16日,新兴村委出具《新兴村私房用地制图审批表》,说明原告占地面积为60.5平方米,经核查原用地为50平方米,现超10.5平方米,补青苗土地补偿费630元。同日原告补交了上述青苗费。1999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补交了4平方米占用土地的青苗费。原告房屋现址是梧州市龙湖镇新兴村二组新兴二路傍田山五级2号。被告陈军志、黄坤住龙湖镇新兴村二组新兴二路傍田山五级3号,与原告是邻居,被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建房。另查明,原、被告房屋相邻间的过道底下埋设有排水渠,长期以来,该排水渠都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在与原告房屋相邻一侧墙体安装了一根排污管道,通过此排污管将生活废水排到排水渠。2015年1月,双方因为房屋排水、泄水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将其排污管打烂,任由污水流至原告房屋门前,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将排污管修复,并将污水清理干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侵占其宅基地,要求被告拆除侵占范围的墙体和排水管的诉请,根据在案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55.3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5.38平方米,原告已用尽该土地建房。《新兴村私房用地制图审批表》显示,原告实际用地是超出了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的范围。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建墙体和排污管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称被告侵占其宅基地0.01-0.50米建墙和排污管,要求被告拆除侵占范围的相邻墙体及排污管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不准被告向其宅基地和排水渠排污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为邻十数年,两者房屋间的排水渠一直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的生活污水需经此渠进行排泄。此前被告的排污行为没有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2015年初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采用打烂自家排污管的不当方式泄愤,污水流到原告屋前影响了原告生活,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积极修复排污管,清理污水,恢复了正常排污,目前没有对原告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宅基地和排水渠排污严重损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影响原告生活环境的事实,故该院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长期排水、排污事实,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着互让互谅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排水、排污问题。遂判决驳回原告梁亚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亚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占地建房属无证建筑,不具有合法使用权。2、一审法院未经实地勘查,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军志、黄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0.01-0.50米建墙和排污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侵占范围内的相邻墙体及排污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实际用地已超出了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的范围。因而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0.01-0.50米建墙和排污管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无论是在一审诉讼阶段还是在二审审理期间,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地0.01-0.50米建墙和排污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此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准被上诉人向其宅基地和排水渠排污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邻十几二十年,一直共用两屋间的排水渠并和睦相处;现上诉人诉请法院不准被上诉人使用该排水渠显然于理于法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梁亚女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亚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超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