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本勤与邵祖良、倪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勤,邵祖良,倪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29号原告周本勤。委托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祖良。被告倪莉娜。原告周本勤与被告邵祖良、倪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祖良、倪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勤诉称:原告与被告邵祖良系通过原告的儿子介绍相识,2012年8月18日,邵祖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1%。但后邵祖良仅支付过六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邵祖良与倪莉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邵祖良、倪莉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邵祖良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8日,邵祖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7日归还,利息2,000元。同日,原告的儿子案外人周昕通过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2012年11月5日,邵祖良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在借条下方标注“(已付利息)11/5”。2013年2月9日,邵祖良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在借条下方标注“利息肆仟元正(4000.00)2013.2/8”。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户口簿、常住人口摘抄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邵祖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邵祖良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邵祖良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邵祖良在借条中载明借期两个月,利息2,000元,现原告依此约定主张按照月息1,000元即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因邵祖良归还过6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祖良、倪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借款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祖良、倪莉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本勤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周本勤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邵祖良、倪莉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邵祖良、倪莉娜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125元(原告已缴),由被告邵祖良、倪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代理审判员 赵 霏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