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炳胜与毛春红、孙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胜,毛春红,孙建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19号原告王炳胜。委托代理人王家芬。被告毛春红。被告孙建军。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实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昊。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原告王炳胜与被告毛春红、被告孙建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胜委托代理人王家芬、被告毛春红及孙建军委托代理人朱祥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胜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15分许,毛春红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彩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西街路口直行时,遇王炳胜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炳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55068.19元。被告毛春红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借用第二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承担50%的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毛春红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彩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西街路口直行时,遇原告王炳胜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炳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出具证明,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王炳胜发生事故后,在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支出医疗费8705.99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王炳胜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炳胜为农村居民,其受伤后由代某某护理30天,代某某系农村居民,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误工费:54.37元/天×119天=6470.03元、护理费:(29222元+11882元)÷2÷365天×30天=1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主张车损,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05.99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6470.03元+护理费1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2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200元=44271.22元。再查明,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孙建军,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炳胜与被告毛春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推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42071.22元。被告孙建军虽为事故车辆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建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毛春红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毛春红驾驶的鲁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炳胜医疗费870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6470.03元、护理费1689.2元、交通费22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2071.2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00元,应由被告毛春红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毛春红、紫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炳胜医疗费870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6470.03元、护理费1689.2元、交通费22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2071.22元;二、被告毛春红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32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建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596元,由原告王炳胜负担250元,被告毛春红负担44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