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21号原告:赵某甲,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赵世林,农民,系原告赵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林攀,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194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宋某乙,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被告宋某甲女儿。委托代理人:施德珍,农民,系被告宋某乙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林、林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农历7月19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经双方家人及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同年农历7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先后于农历7月22日向被告宋某甲支付介绍费7000元、同日向二被告支付礼金15000元、又于农历7月24日向二被告支付礼金55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被告宋某乙便怀孕,被告宋某甲又称被告宋某乙在朱湾街道购房缺钱,要求原告再给付30000元,原告家庭向他人借款27000元,并以两头母猪充抵不足的3000元,均交付给被告宋某甲。××××年××月××日被告宋某乙生育一女后某,同年年底回到娘家,但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以缔结婚姻为诱饵,骗取原告家庭巨额礼金,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礼金107000元,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并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辩称:1.被告宋某甲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2.二被告没有收受原告赵某甲诉状所称彩礼,不应当返还;3.被告宋某乙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将近二年时间,且生育一女,无返还彩礼的法律事实和依据;4.被告宋某乙的身体状况非常差,破腹产生产女儿对某,且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某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证据三,由媒人赵某乙、宋某丙、赵开杰及赵家美签名认可的、二被告收受礼金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受原告赵某甲礼金的次数及金额。证据四,媒人赵某乙、宋某丙出具的关于被告宋某甲收受原告赵某甲给付的30000元买房钱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收受原告买房款30000元。证据五,证人证言二份,1.证人赵某乙陈述:我与原告家是乡邻关系,与被告宋某甲也认识…他们两家结婚过程中,给钱都是几个媒人经手的…第一次是2013年农历七月份给的15000元,当时赵家美、赵开杰以及双方家人在场,宋某甲老俩口和宋某乙都在场,赵世林将钱交至我手,我将钱交到宋某乙手中…第二次是2013年农历7月24日给的55000元,与第一次给钱相差两三天,当时宋某丙数的钱,我在场,赵世林和赵某甲都在,宋某甲老俩口、宋某乙以及宋某乙弟弟都在场,钱给谁了,我不清楚…第三次是2013年12月29日给的是30000元,当时现金是27000元,另外3000元是用两头老母猪充抵的。赵世林交给我,我将钱交给宋某甲并写了收条,字是宋某甲签的…赵世林给宋某甲7000元介绍费,虽然我们没有经手,但我们当时都在场。2.证人宋某丙陈述:我和赵世林只是认识,普通关系,我和宋某甲是家门,宋某甲是我的叔爷…当时他们两家订立婚约时,有两笔钱是经过我手数的…之前的我不清楚,后来第一笔是55000元,给钱的时候双方都叫我去,我将钱数清后,将55000元钱给了宋某甲,宋某甲随后又将钱给宋某乙了…第二笔是30000元,是在饭店里,赵某乙打的条子,宋某甲签的字,当时给的现金是27000元…是宋某甲自己写的名字,他会写他自己的名字。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对原告赵某甲出示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事实不符。(三)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媒人在证据上签字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签署日期;2.被告宋某甲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被告宋某甲已记不清,另外其签名的位置严重偏上,可能是原告赵某甲先套取签名后填补内容。(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证人赵某乙关于其系媒人身份的陈述,说了谎话;2.关于30000元的收条,赵某乙原说签署日期,后又说未签署日期;3.证人宋某丙曾委托被告宋某甲说亲,并因此产生纠纷,故证人宋某丙与被告宋某甲有利益冲突;4.关于55000元的款项,证人宋某丙陈述不知道交给了谁,却又说了交给被告方,其陈述相互矛盾;5.介绍费7000元的事情不属实;6.7000元介绍费和30000元购房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为反驳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宋某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宋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宋某甲出具的书面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宋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带被告宋某乙至××医院查明其患病程度。原告赵某甲对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出示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仔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由赵某乙、宋某丙、赵开杰、赵家美四人签名认可的、二被告收受礼金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赵某乙、宋某丙证言的证明力。根据本地农村习俗,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约,在给付彩礼时,出于对女方的尊重与信任,在有媒人及其他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要求女方出具收受财物的凭证。本案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因给付彩礼的事实发生纠纷,但双方均认可给付财物时赵某乙、宋某丙、赵开杰、赵家美四人在场的事实,为此,该四人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且赵某乙、宋某丙当庭作证进行陈述。情况说明、证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二)关于30000元购房款的情况说明(收据)的证明力。该情况说明载明了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宋某乙购房款30000元且被告宋某甲签名认可的事实,在场人赵某乙、宋某丙亦当庭作证进行陈述,证人证言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吻合,被告宋某甲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以及签名的位置提出异议,但未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亦不能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三)关于被告宋某甲出具的书面申请的证明力。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宋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并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赵某甲带被告宋某乙至××医院查明其患病程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宋某甲不能提供被告宋某乙患病的相关病历或诊断材料,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宋某乙的患病程度及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大龄未婚青年,被告宋某乙系丧偶。2013年8月25日(农历7月19日),经双方家人及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宋某乙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同年9月1日(农历7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宋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宋某乙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双方缔结婚约以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家庭于2013年8月28日(农历7月22日)向被告宋某甲支付介绍费7000元、同日向二被告给付礼金15000元、××××年××月××日(农历7月24日)再次向二被告给付礼金55000元。当年农历春节左右,被告宋某甲称被告宋某乙在定远县朱湾街道购房缺钱,要求原告再给付30000元。为此,原告家庭筹款27000元,并以二头母猪充抵不足的3000元,均交付给二被告,被告宋某甲为此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给钱一事,给宋荣玲(宋某乙)叁万元买房钱,有宋德宏(宋某丙)和赵某乙经手,如女方有其他,钱还归还宋德宏和赵某乙,拿钱签字,宋某甲,证明人赵某乙、宋某丙”。××××年××月××日(农历5月8日),被告宋某乙生育女儿赵某丙。女儿满月后,被告宋某乙再次前往上海务工,并于同年年底回到娘家,不愿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的彩礼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被告宋某甲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是否有权在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同时提出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5.被告宋某乙是否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或者经济帮助。针对各争议焦点,分项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彩礼一般系指基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按照本地风俗、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缔结婚约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赵某甲有证据证明其先后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宋某甲支付介绍费7000元、同日向二被告给付彩礼15000元、××××年××月××日再次向二被告给付彩礼55000元、2014年农历春节期间给付二被告购房款30000元,该四笔款项,均系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现金,给付目的均系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故应当认定为彩礼。二被告辩称原告未给付前述彩礼,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且与当地农村风俗不符,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为达到与被告宋某乙结婚的目的,数次向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给付大额现金彩礼,双方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宋某乙结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实际生活中,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彩礼的给付、收受不是男女双方的个人行为,往往涉及了双方亲友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赵某甲家庭给付彩礼时,被告宋某甲均参与并收受相关财物,现原告与被告宋某乙结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告宋某甲作为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原告赵某甲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其当庭增加的关于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抚养女儿的问题,原告可以与被告宋某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因发生矛盾,现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称被告宋某乙的身体因破腹产分娩女儿受到损害,并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或者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宋某乙与原告赵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且生育一个女儿,应当酌情减少二被告返还的彩礼数额,本院酌定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甲返还彩礼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