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葛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7年11月13日,汉族。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双方于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甲。由于没有婚姻基础,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为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已离家8年之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双方互不联系至今。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被告离家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葛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葛某甲由原告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高耀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军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