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平红、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平红,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洪金坤,陈国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岩梅。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冯平红。被告: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祖良。被告: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富。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坤。委托代理人:楼震荣。被告:洪金坤。被告:陈国梅。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平红、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得公司)、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龙公司)、洪金坤、陈国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震荣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平红、美福公司、利丰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平红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美福公司、利丰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冯平红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蓝龙公司、洪金坤、陈国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冯平红放贷10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85%。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冯平红未为归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冯平红立即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7,633.37元,以上合计1,267,633.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冯平红承担;3、判令被告美福公司、利丰得公司、蓝龙公司、洪金坤、陈国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平红、美福公司、利丰得公司、洪金坤、陈国梅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蓝龙公司当庭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其他不清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平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及由被告美福公司、利丰得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蓝龙公司、洪金坤、陈国梅对被告冯平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蓝龙公司经质证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清楚。被告冯平红、美福公司、利丰得公司、洪金坤、陈国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之权利。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平红、美福公司、利丰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冯平红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被告冯平红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美福公司、利丰得公司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蓝龙公司、洪金坤、陈国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相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平红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85%。现被告冯平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平红、美福公司、利丰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蓝龙公司、洪金坤、陈国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冯平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冯平红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平红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冯平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利息之诉请存在超过司法保护范畴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相应调整。被告冯平红、美福公司、利丰得公司、洪金坤、陈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平红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平红应赔付给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洪金坤、陈国梅对被告冯平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美福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洪金坤、陈国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平红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2元,依法减半收取8,136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