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修万凤与被告李春洋、薛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万凤,李春洋,薛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修万凤与被告李春洋、薛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修万凤,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洋,乾安县人,现住长岭县。被告:薛健,乾安县人,工作单位:乾安县农业发展银行。原告修万凤与被告李春洋、薛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及被告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万凤诉称:我在乾安镇经营乾安县利民菜籽商店,主营化肥、种子、农药的零售业务,2014年3月8日,李春洋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金额合计49600元,由李春洋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分,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末。另一名被告薛健为李春洋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李春洋、薛健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春洋给付化肥款49600元,薛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春洋未答辩。薛健辩称:我对修万凤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的确为李春洋作担保了,我认为应当追究李春洋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修万凤在乾安镇经营乾安县利民菜籽商店,主营化肥、种子、农药的零售业务,2014年3月8日,李春洋在修万凤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金额合计49600元,由李春洋为修万凤出具了一枚欠据,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分,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末。并由薛健和徐海为李春洋提供担保。现徐海因病去世。此款到期后,修万凤多次向李春洋、薛健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修万凤提供欠据一枚。2.修万凤代理人及薛健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李春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乾安县利民菜籽商店与李春洋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春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义务。薛健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对李春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万凤化肥款人民币496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薛健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5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