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郑某诉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干部,现住绥中县。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现住绥中县。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现住绥中县。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7、8月份,被告王某以囤积葡萄苗木为由,先后多次从原告手借款,共计790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于当年10月还清但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偿还了290000.00元,下欠500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下欠款500000.00元,于2014年大年前即2015年2月10日前清偿。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5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给付)。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期间,被告王某以囤积葡萄苗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900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共计29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大年(2015年2月10日)前还完,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事实清楚,法律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支持了被告的生产生活,履行了义务,应享有索要借款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为了发展自家经济从原告处得到了借款,满足了生产要求,应按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王某偿还原告5000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人民法院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利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