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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安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587号原告:安某,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陶某甲,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安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本市大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陶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粗暴,稍不如意,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经常被打得遍体鳞伤,原告及亲友曾数次劝解,被告也曾写过保证书,承诺不再殴打原告,但被告出尔反尔,变本加厉地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5年3月13日晚约10时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挥拳将被告鼻骨打骨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陶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位于本区住房1套,面积119.98平方米,其中有40平方米是还原面积,扣除后共同的有79.98平方米,市场估价为54.66万元。2、出租车1辆,市场估价为28万元。因男方长期家庭暴力,要求分割出租车1辆,男方一次性补给女方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安某将财产分割的意见明确为房屋归被告所有,出租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股票市值15万元中的一半即7.5万元。原告安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本市大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孩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后生育一子陶某乙,年月日出生。证据四、淮南东方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陶某甲打成鼻骨骨折。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我打的,是因为吵架,我就随手甩了一下,当时医生就讲回家用凉毛巾冷敷一下就可以,过了五、六天原告才去的医院。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五、出租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车子是我们出资购买的,挂户在淮南市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有40个平方是被告婚前的,其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拆迁还原的房子中有40平方是被告婚前财产。被告陶某甲对原告安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陶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本人觉得还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原告要的这些东西,本人无法满足她,她要的钱本人没有。2007年本人除了上班之外,买了出租车利用闲暇时间开,女方没有工作,小孩又小,生活压力大,打过女方,现在想通了,本人决定改脾气,不再和女方发生矛盾。现在我们外债已经还完了,今后凭着自己的能力把日子过好,女方跟着本人到这来,过了这么多年,本人觉得对不起她。被告陶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这个房子还有房贷,用公积金贷款。原告安某对被告陶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本院根据原告安某申请向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建设银行淮南市分行、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朝阳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的回执及附件,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安某与陶某甲于200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本市大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陶某乙。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时有矛盾并吵打,安某曾将陶某甲右胳膊砍伤,陶某甲也曾将安某鼻骨打骨折。2015年3月底安某从家中搬出与陶某甲分居。2015年4月7日安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陶某甲保证今后不再为家庭琐事与安某吵架,做到遇事克制忍让,尽好丈夫的责任等,并已劝说安某回家。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爱、互敬、互勉、互慰、互让、互谅、互助、互学。原告安某与被告陶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时有矛盾并吵打,安某曾将陶某甲右胳膊砍伤,陶某甲也曾将安某鼻骨打骨折。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解决。现被告陶某甲不同意离婚,保证今后不再为家庭琐事与安某吵架,做到遇事克制忍让,尽好丈夫的责任,并已劝说安某回家,故对原告安某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陶某甲关于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安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