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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吴庆荣、穆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2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富康路1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荣。被告穆春英。被告董毓海。被告穆春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吴庆荣、穆春英、董毓海、穆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荣、穆春英、董毓海、穆春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吴庆荣、穆春英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计息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庆荣、穆春英将所贷款项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于同年10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毓海、穆春萍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毓海、穆春萍为被告吴庆荣、穆春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吴庆荣、穆春英向原告出具零售借款借据一份,从原告处取得8万元贷款,后被告吴庆荣、穆春英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庆荣、穆春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947.81元、利息205.39元、罚息2052.79元及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吴庆荣、穆春英承担律师费2500元;3、被告董毓海、穆春萍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抵押车辆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庆荣、穆春英未答辩。被告董毓海、穆春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乙方)与被告吴庆荣、穆春英(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亭湖支行向吴庆荣、穆春英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苏J×××××大众牌汽车。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行亭湖支行与吴庆荣、穆春英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吴庆荣、穆春英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中行亭湖支行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年10月28日,吴庆荣、穆春英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其购买的苏J×××××大众牌汽车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董毓海、穆春萍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董毓海、穆春萍为吴庆荣、穆春英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0年11月30日,吴庆荣、穆春英向中行亭湖支行处出具一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领取了8万元贷款。吴庆荣、穆春英取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15年1月22日,吴庆荣、穆春英尚欠中行亭湖支行贷款本金10947.81元、利息205.39元、罚息2052.79元。另查明,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吴庆荣、穆春英所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与被告董毓海、穆春萍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1、被告吴庆荣、穆春英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合同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吴庆荣、穆春英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承担。3、被告董毓海、穆春萍自愿为被告吴庆荣、穆春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吴庆荣、穆春英未能按期还款,被告董毓海、穆春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庆荣、穆春英对其借款用其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车辆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荣、穆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借款本金10947.81元及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205.39元、罚息2052.79元,并承担以本金10947.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吴庆荣、穆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该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董毓海、穆春萍对被告吴庆荣、穆春英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吴庆荣、穆春英不能按期履行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吴庆荣、穆春英所有的苏J×××××牌号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吴庆荣、穆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韩 冰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薛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