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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董某某,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侯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7日婚生女孩侯某甲,2014年7月9日婚生男孩侯某乙。婚��感情一般,被告好逸恶劳,不外出打工干活,对妻儿不照顾不关心,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7日婚生女孩侯某甲,2014年7月9日婚生男孩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查证认定的,上述书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已收存、记录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原、被告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感情仍可挽回。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