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家鹰与何丽霞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丽婉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2012年4月6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2014年以来,被告因拖欠他人巨额债务被诉至法院,被告无力偿还债务并为此离家,无法对婚生子女履行监护人义务。为了维护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抚养费为每个每月6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何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何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黄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2.黄某乙请求跟随父亲生活申请书、黄某丙请求跟随父亲生活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年底起离家,至今没有回来,没有尽抚养女儿黄某乙及儿子黄某丙的义务,女儿黄某乙及儿子黄某丙均要求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3.民事诉状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传票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拖欠他人巨额债务无能力归还,无力抚养婚生子女。在诉讼中,被告何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和被告何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黄某乙、黄某丙满18周岁止。但从2014年9月以来,原告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失去联系,黄某乙、黄某丙由其爷爷、奶奶照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监护人义务,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虽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女黄某乙、黄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但被告从2014年9月起下落不明,无法为婚生子女提供日常生活照顾,而实际上,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近一年来由原告的父母照顾,且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同原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主张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由其携带抚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每个子女各支付600元,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携带抚养,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7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二、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携带抚养,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7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