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国忠与李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忠,李恩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赵国忠,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元,个体经商。(未到庭)原告赵国忠与被告李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忠诉称:原告从事整体衣柜销售业务,自2013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共赊欠货款共计5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并约定2015年2月1日前还款20000元,2月9日前还款370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付货款57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恩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忠从事整体衣柜销售业务,被告李恩元从原告处购买衣柜共赊欠货款57000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国忠现金57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元整,分两次还清2015年2月1日前还款贰万元整,2月9日前还款叁万元整。李恩元2015年1月21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7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恩元购买原告赵国忠衣柜,欠原告货款5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忠货款5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00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起算,37000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2月9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43元,由被告李恩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