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磊、刘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齐富东,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富东,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开车经过大邑县安仁镇吉祥街电管站外时,看见被告人高某某的朋友包某某夫妇正在与张某某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随即下车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刘某某将张某某的川A*****越野车后挡风玻璃及车尾灯处砸坏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张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日,二被告人即因寻衅滋事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合并执行二十日。2015年4月1日,二被告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明书,证人丁某某、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刘某某、张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富东、张磊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磊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刘某某、张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应当折抵刑期十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应当折抵刑期十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