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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文兵与夏吉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兵,夏吉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闫文兵,男,汉族,1958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夏吉荣,男,汉族,1965年2月出生,不识字,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屈桂琴,女,汉族,1969年6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占祯,高台县南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文兵诉被告夏吉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文兵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原告经新坝镇人民政府和高台县城建部门批准在新坝镇修建住宅楼,编号为新生村2号公寓楼。2012年10月楼房竣工后,被告购买该楼2单元601室面积为106㎡的住宅楼一套及19.2㎡的门面房一间,约定的总价款为230000元,其中住宅楼的价格为150000元,门面房的价格为8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入住后,先后付款170000元,剩余60000元未付。2013年1月31日,被告夏吉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欠款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付,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楼房欠款60000元,利息13241元。被告夏吉荣辩称,欠款60000元未付属实,但原告在售卖房屋时存在不诚信的欺诈行为。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将门面房出售给被告,其面积15㎡,折合5333元/㎡,而此价格高出其他商户1333元/㎡,属于明显不公,应当按照与他人相同的标准计算房款。被告未承诺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求。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存在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给被告一家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原告承诺给被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但一直未办理,属于违约。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以开发商身份投资在其原宅基地上修建新生村农民公寓2号楼,由高台县纪兴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并由新坝镇新生村委会与纪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被告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出售的楼房一套及门面房一间,其中房屋购买价格为150000元,门面房购买价格为8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入住该房屋。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楼房款80000元未付,遂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80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由原告手书,被告签名形成,并备注“以上欠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计息(信用社利息4倍)”。2014年3月12日,被告付款2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2015年4月,因被告提出屋顶漏水,由原告进行了维修。后经原告索要剩余房款,被告未付。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132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照片八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楼房,双方约定了购买价格,并由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楼房款未付,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欠款应当偿还。被告辩解原告出售给其的门面房价格显失公平,应当就此举证说明,并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及时行使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承担方法,实为逾期付款责任。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付款期限为三年,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承担方法系信用社利息4倍。按照常理,应当理解为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依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解房屋存在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已经原告修缮,且被告已入住使用,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吉荣给付原告闫文兵房屋欠款60000元,利息9477元,合计694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元,由被告夏吉荣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闫文兵,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其8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利息计算方法一、6%÷12个月×80000元×13个月+6%÷360天×80000元×11天=5347元二、6%÷12个月×60000元×13个月+6%÷360天×60000元×23天=4130元。5347元+4130元=947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