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忠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223号罪犯王忠义,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1)大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忠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经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止,生于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忠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二〇一三年度、二〇一四年度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忠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忠义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秀审 判 员 吴培青代理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