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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付三锋与于深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三锋,于深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644号原告付三锋。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深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运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坚,该公司职员。原告付三锋与被告于深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兰陵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运输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三锋的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深祥、被告兰陵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三锋诉称,2015年4月17日4时10分许,被告于深祥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最右侧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8K+150M处时,该车右侧撞击因停车检查停在应急车道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鲁Q×××××又撞击站在该车左侧车外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先期医疗费87383.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于深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于是否投保商业险由法院核实,对原告的诉求在交强险内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供被告于深祥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车实际支配人为原告,也是车辆所有人,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不能作为第三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及诉讼费。被告于深祥、被告兰陵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4时10分许,被告于深祥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最右侧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8K+150M处时,该车右侧与付三锋驾驶因临时停车检查车辆故障而未将车辆完全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同时造成站在鲁Q×××××号车左侧车外的付三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用及急救费用16179.7元。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1995.12元。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于深祥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付三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部分被遮挡,车辆遇故障停车时未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未在行驶方向后方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于深祥、付三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鲁F×××××/鲁F×××××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深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付三锋。被告兰陵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深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深祥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原告系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无论其在车内还是车外均不能转化为第三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陵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于深祥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支付的前期医疗费,本院核定为88174.82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78174.8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087.41元,该款未超出商业险限额,故被告于深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三锋医疗费49087.41元;二、驳回原告付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负担865元,被告于深祥负担11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深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