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宁乡腾飞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乡腾飞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狮山科技工业园B区博爱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2509344-3。法定代表人:杨瑶。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露,女,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宁乡腾飞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沩丰社区(东沩东路石竹巷),组织机构代码:L3628898-5。法定代表人:袁志飞。原告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腾飞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H130604的《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PB500S5型号注塑机1台及相应配件,价款合计57万元。合同约定,出机前,被告应付27万元,余款30万元分3期付清,每期10万元,每三个月一期,直至付清;同时约定,被告未付清全部价款前,全部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全部暂缓或拒绝或相应拒绝向被告开出发票,并有权取回标的物;原告收回标的物的,被告按每日每台机款的3‰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和实际发生的搬运费用,使用费和搬运费原告有权从被告已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买方逾期支付定金或价款,应按逾期支付定金或价款数额从逾期日起至结清日止按每日3‰向对方支付损失赔偿金;产生争议无法协商时,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将上述型号注塑机1台及相应配件送至���告处。但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89802元,余款80198元一直拖延未付。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0198元及违约金67125.73元(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逾期欠款共计279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为:801981元×3‰×279天=67125.73元),共计人民币147323.73元,违约金请求至欠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收货证明、对账单(以上均出示原件),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H130604的《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PB500S5型号注塑机1台及相应配件,价款合计57万元。合同约定,出机前,被告应付27万元,余款30万元分3期付清,每期10万元,每三个月一期,直至付清;买方逾期支付定金或价款,应按逾期支付定金或价款数额从逾期日起至结清日止按每日3‰向对方支付损失赔偿金;产生争议无法协商时,可向原告住所��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将上述型号注塑机1台及相应配件送至被告处。但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89802元,余款80198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80198元应予支付。由于被告承诺在九个月内分期付清余款,但其未能依约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从最后一次付款日之次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腾飞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0198元及以尚欠款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2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264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