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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卫与陈那木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陈那木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徐卫,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陈那木拉,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负责人:王蓓琦,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卫为与被告陈那木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那木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9月1日,原告驾驶的辽L531**号翻斗车与被告陈那木拉驾驶的蒙G521**号、蒙G79**号挂车在中华路外环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那木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了第一次治疗费用。因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住院二次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6519.66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844.83元,护理费609.69,伙食补助14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52.5元,共计8268.68元。被告陈那木拉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及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2时30分,被告陈那木拉驾驶蒙G521**、蒙G79**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外环路口处时,所驾车辆驶入路面左侧,与由西向南转弯后直行的原告徐卫驾驶的辽L531**号翻斗车相撞,造成徐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那木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卫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经本院(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左髌骨骨折,术后取固定器,于2014年5月13日到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6519.66元,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误工费为2283.38元(交通运输业每日153.79元/天*22),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15元/天*8天),交通费52.50元。合计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135.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费用8268.68元。另查:(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庭审笔录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陈述被告陈那木拉驾驶的车辆在东城营业部保了两份交强险,每份保额为12.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保额2万元,未保第三者险。(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经济损失人民币16211.40元。在伤残赔偿额内赔偿原告徐卫经济损失人民币64669.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交强险医疗费余额为人民币3788.60元。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辽河油田总医院的入院通知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那木拉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安全法规。至本起事故发生,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那木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那木拉驾驶的蒙G521**、蒙G79**号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保额人民币20000元;(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中,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额16211.40元;余额人民币3788.6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额部分,被告陈那木拉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的赔偿金额,低于实际损失金额,故不再予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经济损失人民币3788.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经济损失人民币1469.02元;合计人民币5257.62元。二、被告陈那木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卫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011.06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被告陈那木拉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