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麦华钦、东莞江滨花园商品住宅小区建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麦华钦,东莞江滨花园商品住宅小区建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路根,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华钦,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鹤山县。被告东莞江滨花园商品住宅小区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万江区金太村。法定代表人李玉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麦华钦、东莞江滨花园商品住宅小区建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路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华钦、东莞江滨花园商品住宅小区建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称,2001年3月2日,麦华钦作为借款人与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麦华钦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借款101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麦华钦作为抵押人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以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江滨花园翠丰苑10座1楼A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江滨花园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房屋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于2001年3月7日向麦华钦发放了贷款101000元,案涉房屋已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麦华钦未能按时供款,从2014年7月出现逾期情况,构成违约。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麦华钦立即归还本金75234.03元及利息1630.75元、罚息33.0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止);二、麦华钦立即偿付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845元;三、原告对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江滨花园翠丰苑10座1楼A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借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江滨花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麦华钦、江滨花园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日,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与麦华钦、江滨花园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向麦华钦借款10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7日至2031年3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4.65‰,以还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为收取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万江江滨花园翠丰苑10座1楼A号;江滨花园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件交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代为保管之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01年3月7日,建设银行东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麦华钦发放贷款,2001年4月20日,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麦华钦多次未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7日,尚欠本金74734.03元、利息3654.46元、罚息72.66元、复利111.7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账户一览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楼宇按揭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麦华钦、江滨花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麦华钦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要求麦华钦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7日,尚欠本金74734.03元、利息3654.46元、罚息72.66元、复利111.72元。因建设银行东莞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那么案涉贷款全部到期,相应地,后续罚息以本金74734.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365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物的担保。麦华钦以其所有的东莞市万江江滨花园翠丰苑10座1楼A号房产作为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因麦华钦违约,建设银行东莞分行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江滨花园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件交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代为保管之日,案涉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江滨花园公司仍需对麦华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律师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华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95762.2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尚欠本金74734.03元、利息3654.46元、罚息72.66元、复利111.72元,后续罚息以本金74734.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365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江滨花园商品住宅小区建造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麦华钦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江滨花园翠丰苑10座1楼A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第一项债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69.29元,由被告麦华钦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冰二○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