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洪峭、青岛汉森堡电器厂等与王洪峭、青岛汉森堡电器厂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峭。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汉森堡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王洪峭,厂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永德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列本,经理。一审被告:孙新丽。一审被告:青岛奥雪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孙新丽,厂长。再审申请人王洪峭、青岛汉森堡电器厂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永德聚氨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孙新丽、青岛奥雪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洪峭、青岛汉森堡电器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诉讼中,王洪峭、青岛汉森堡电器厂认可三张送货单系由王洪峭之妻孙新丽代为签收,也确实收到了货物。二审诉讼中,王洪峭、青岛汉森堡电器厂认可因与对方未结算,所以未将送货单收回。因此,王洪峭、汉森堡电器厂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王洪峭、青岛汉森堡电器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峭、青岛汉森堡电器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键代理审判员 翟 连 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仁 和书 记 员 任 盛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