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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段建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段某甲,男,汉族,村民。(缺席)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汉族,村民。系被告之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生有两个女儿,2001年11月16日生长女名段某丙,2008年3月5日生次女名段某丁,两个孩子现随自己生活。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尤其在次女出生后,被告对自己和孩子不闻不问,不尽丈夫义务,对女儿不尽父亲责任,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此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2、西京医院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六份,证明次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对此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3、武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一份,证明原告骨折住院花费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此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此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对此证据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骨折住院花费承担情况,故对此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8万元贷款是原告借钱向银行偿还的。对此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方对此证据无意见。经合议庭合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故对此证据暂不予认定。被告段某甲辩称,自己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共育两个子女,并且次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更需要双方的共同关心。自己在承担家庭责任的同时,尽心尽力照顾孩子。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自己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原告的存款情况,原告现在武功县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308.5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孩子抚养及债务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生有两个女儿,2001年11月16日生长女名段某丙,2008年3月5日生次女名段某丁,两个孩子现随自己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尤其在次女出生后,次女患有疾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维持之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不足以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薛耀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晁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