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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勇与王洪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赵勇,男。委托代理人:刘成江,男。被告:王洪飞,女。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诉被告王洪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晓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被告王洪飞的委托代理人佟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洪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洪飞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前炮委向阳路一段395-18号1-2层,建筑面积103.22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32.5万元卖予原告,房款于2014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同年10月26、10月27日原告两次汇款122.5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将房款全部付清。当日,被告王洪飞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洪飞之间签订的买卖案涉房屋的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洪飞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因案涉房屋被查封了,所以无法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甲方(卖方):王洪飞与乙方(买方):赵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坐落在庄河市新华街道前炮委向阳路一段395-18号1-2层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3.22平方米,房产证号2013107**,土地使用证号03144。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贰万伍仟元,¥1325000元。由乙方于2014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三、甲方于-年-月-日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乙方。房屋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附属设施一并转移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负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洪飞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向被告王洪飞的哥哥王洪庆银行账户汇款12250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王洪飞认可收到全部房款。另查明,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洪飞,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字第2013107**号,房屋系王洪飞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前炮委向阳路一段395-18号1-2层,规划用途为非住宅,面积103.22平方米。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王洪飞、吕长城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亦于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吕长城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勇与被告王洪飞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363元,由原告赵勇负担8313元,被告王洪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晓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