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与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世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鑫,该支行员工。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武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季新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相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季新华,系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相德,系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秦大伟,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武智军,系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与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化工公司)、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精细化工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晶与人民陪审员朱春燕、强敏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惠军、田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华峰化工公司、民泰精细化工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发总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50张,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于2013年6月26日前向原告交存保证金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峰化工公司、民泰精细化工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华峰化工公司、民泰精细化工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为上述承兑汇票敞口部分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交存了保证金30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发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0张,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原告为其垫付承兑,但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原告垫付的票款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偿还原告票款本金2753039.91元、利息380046.63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同时承担本息还清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华峰化工公司、民泰精细化工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对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华峰化工公司、民泰精细化工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申请签发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的承兑汇票50张;出票人应于2013年6月26日前向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交纳承兑金额50%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承兑人开立的指定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见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承兑人见票支付汇票金额后,出票人未足额交存的部分,形成承兑人的垫款,对此垫款承兑人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出票人应归还承兑人垫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承兑人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发承兑汇票50张,总金额共计6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峰化工公司、民泰精细化工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华峰化工公司、民泰精细化工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对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所形成的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50张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能按约交存票款,原告为其垫付,同时原告从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账户扣收246960.09元,剩余款项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垫付款2753039.91元、利息380046.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欠款余额表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华峰化工公司、民泰精细化工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垫付承兑汇票票款以后,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偿还承兑汇票票款2753039.91元、利息38004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同时,被告华峰化工公司、民泰精细化工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华峰化工公司、民泰精细化工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追偿。被告红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华峰化工公司、民泰精细化工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承兑汇票票款2753039.91元、利息380046.63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并承担自2014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对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宁夏红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银川民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季新华、李相德、秦大伟、武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