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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邱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振鹏、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报告,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并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冀D×××××号雪佛兰轿车载着王某丙、袁某、王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邱县振兴路与合议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右侧桥墩相撞,造成自己及乘车人王某丙不同程度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袁某、王某乙无责任。经检测,案发时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袁某、王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9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李书亮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海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