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张某某,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