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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张某某,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