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某,男,住纳雍县新房乡。被告朱某,女,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7日在被告住所地以及本院阳长人民法庭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同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于2008年2月1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先后生育女孩王甲、男孩王乙,之后,双方因男孩王乙不是我与被告所生而发生纠纷,2012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外出去向不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以及双方子女的身份情况。2、纳雍县新房乡营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双方曾因男孩王乙非原告与被告所生而发生纠纷以及被告于2012年12月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3、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4页,证明双方所生育的男孩王乙经鉴定,排除原告王某父权的事实。4、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5、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各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因男孩王乙与原告不存在血缘关系而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因被告缺席,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单方申请且相关鉴定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二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12月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朱正华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朱某已外出务工不知去向以及原、被告因男孩王乙是否原、被告双方所生发生纠纷,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朱某于2008年2月1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先后生育女孩王甲、男孩王乙。2012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2月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双方离婚后子女应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不愿与被告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据此,对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主张双方所生男孩王乙并非其与被告所生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王甲、王乙,加之被告朱某现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外出去向不明,该项请求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主张追索子女抚养费或者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满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双方所生女孩王甲、男孩王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 判 长 左华兴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