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军与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08号原告:杨军,女,汉族。被告: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旭,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诉被告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入职至今,单位没有给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养老保险由原告本人垫付。诉讼请求:1、判令补交医疗保险、失业险(2008年9月1日至今);2、判令支付养老保险费39,951.41元。被告辩称: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已确认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23,413.29元,其中包含了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切补偿费用,同时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已完全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原告所应当获得的全部款项,原告不再对被告享有任何索赔、主张的权利,所以原告无权再主张被告为其补缴保险或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4日解除(终止)上述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3,413.29元,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由案外人沈阳市维诺功能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补交医疗保险、失业险(2008年9月1日至今);2、请求支付养老保险费39,951.41元。”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处理。因此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每名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仅有唯一的一个社会保险账户,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已由案外人沈阳市维诺功能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被告无法再为原告开立另一社会保险账户,且保险费必须交于指定机构,原告无权以现金方式获取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