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海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华。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海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6小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李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海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海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海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海华撤回上诉。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亚敏审判员 温智勇审判员 李丽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