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执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申请执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楚执字第58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49年3月7日生,白族,无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段某某,女,1950年9月10日生,白族,无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1973年6月8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1973年6月8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某丙,男,1994年12月6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学生。被申请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纯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楚执字第587号张某某、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肇事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110000.00元,现已全部执行到位并已经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费1700.00元经申请人申请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刑初字第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应由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申请人110000.00元,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朱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