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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艾甲诉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艾某,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艾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德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智学、赵作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甲及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02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杨甲,2005年11月8日生育次女杨乙,2007年5月3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08年10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平房3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孩子杨甲、杨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杨某乙、杨某丙由被告抚养;(2)双方共有财产(平房3间)平均分割。原告艾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7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被告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近两年,我因外出打工和生病,所以对孩子管得较少,但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之间,争吵是难以避免的,打架的情况也存在,但争吵、打闹的原因都是原告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去哪儿也从来不跟我说引起。2013年,原告及原告母亲把我家的粮食全部卖了,后来我就很少与原告联系。现被告请求判令:(1)4个孩子由原告抚养;(2)双方共有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02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杨甲,2005年11月8日生育次女杨乙,2007年5月3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08年10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双方同居期间,于2010年修建位于双方户籍地一栋水泥砖平房3间。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非婚生孩子如何抚养;(2)双方共有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对于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杨甲、杨乙、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艾某抚养;二、双方共有财产平房3间,2间归原告艾甲所有,其余1间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满人民陪审员  刘智学人民陪审员  赵作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娟 来源: